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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从一起破产案看国际贸易中物权保留条款的实际应用

                                 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 张弛

    一、案情概述

    A公司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向德国买方D公司出运5票人造丝坯布,发票总金额为40万欧元,申报支付方式为赊销90天。货物出运后,A公司得知D公司自2010年1月25日起,限制对外付款,进入破产保护程序,并意图引进新股东收购重组。A公司因投保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遂立即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起可能损失。

    二、处理情况

    由于A公司报损时,本案最后一票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A公司仍控制该票货权。因此,中国信保一方面通过渠道调查核实D公司的破产情况,一方面要求A公司积极寻找新买家,对最后一票货物做转卖处理。同时,对D公司已提取的前四票货物,由于A公司曾与买方签署《物权保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对这四票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因此,经中国信保协调,A公司与破产管理人以原价的66%了结债务,被保险人成功收回欠款16万欧元,最终损失率仅20%。中国信保根据保单约定对该剩余损失给予全额赔付。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成功减损背后的原因,除了最后一票货物顺利转卖外,最主要是因为其与买方事先签署了《物权保留协议》。

    那么,何谓“物权保留”?实务中如何使用该条款呢?

    物权的保留就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货物交付后,买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款。许多国家的法律确立了该条款的法律地位。

    对“货物所有权保留”的使用,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以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保留条款为准;意大利要求经法院注册方可确立货物保留权利;美国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但实质上将保留所有权的权利按照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我国的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总的来说,各国一般都承认或允许在买卖合同中运用该条款,但各国法律对于保留条款的效力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一。因此,出口企业需熟悉各国相关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惯例,积极地、多角度地进行贸易谈判,准确、严谨地制定合同条款。

    如英国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或根据第19条第二款约定,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也可根据第19条第三款约定,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美国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货物所有权的保留”是以“担保权益”的面目展现出来的。其第1-201 (37)条及2-401条规定,卖方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方后对货物进行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当货物特定后,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同时第9-107条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而大陆法系中,法国物权法中对所有“所有权保留”的理解,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理解,卖方具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买方返还出卖物的权利,但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完全被买方所行使。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还规定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

    本案中,A公司在《物权保留协议》里明确约定了货物始终属于卖方,直到买方D公司付清全额货款,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或部分货物。该协议的存在,使A公司在货物掌控及债权分配上掌握了极大的主动权。由于该协议的生效日期早于破产申请日期,破产管理者必须承认该协议的法律地位。属于《物权保留协议》保障范围内的货物将完全属于A公司所有,不得作为破产方财产进行分配。这一协议的存在,使A公司避免了漫长的法律程序,轻松争取到最大的利益,使损失最小化。

    然而,物权保留条款是否可以运用于一切贸易实务中,其作用是否真如所约定的一样达到物权保留的效果呢?也不尽然。法律约定,在物权保留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第三方从债务人(如本案买方)处买入货物后,卖方将失去物权保留权。如合同买方是承建方或销售商,出口的货物运用于某电站项目上,该电站属于国家或另一方,合同买方对此电站没有所有权。即使国内企业与合同买方签订了《物权保留协议》,该协议也形同虚设,起不到物权保留的作用。但该协议在债务人破产时,仍具有积极意义。如电站尚未完工、或组件尚未售出,债务人此时破产,物权保留下的货物则不属破产财产,出口企业仍可依法行使取回权或享有财产优先分配权,从而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虽然“物权保留条款”对国内出口企业的利益保护作用是有限制的,但建议出口企业在与买方签署贸易合同时,尽量争取加上物权保留条款或相关补充协议。虽然在贸易实务中,可能会存在买方强势不同意签署、卖方又急于出货的情况,使得协议的签署遇到很大阻碍。但我国的出口贸易结构正在转型,在部分产品上已处于主导地位,如机电、光伏等行业,出口企业可以把握住主导机会,争取合同条款上的优势,从而最大化的保障自身利益,以应对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