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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扣押”:应对韩国买家拖欠的利器

 

    长期以来,激烈的市场竞争让我国出口企业在与海外买家的贸易谈判中趋于弱势——产品价格被一再压低,利润空间不断打薄;并且,在付款方式的选择上,出口企业也往往缺乏话语权。买家的强势,使得出口企业不得不接受放账交易,并且账期逐渐拉长,有时甚至长达360天,为买家提供了免费融资,同时承担了巨大的信用风险。这一风险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集中爆发,出口企业大量应收账款被买家拖欠,损失惨重。此时,如何根据买家所在国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催收欠款,是广大企业最关心的问题。在此,笔者将结合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浅析韩国的“临时扣押”制度(Provisional Attachment),并探讨如何利用此司法武器在韩国催收欠款。

    “临时扣押”治好买家拖欠病

    国内出口企业A公司主营石材的加工和出口业务,同韩国买家B公司有数年的贸易关系。双方贸易过程中长期采用OA180天作为支付方式,即B公司在产品出运后180天支付相应货款。自2007年底开始,B公司开始出现付款迟延;出于维护合作关系的考虑,A公司并未停止供货。至2008年6月,B公司拖欠A公司的货款累计已逾40万美元,A公司不堪重负,遂停止出运,并敦促B公司偿付欠款。然而,此时爆发于美国的金融危机蔓延全球,韩国经济受到较大影响,B公司表示由于资金链紧张以及韩元贬值,无力还款,同时居然要求A公司继续放账供货,以便其周转运营。为了避免风险敞口进一步扩大,A公司未同意继续供货,并在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08年底将案件报送至中国信保应收账款管理中心,委托后者代为催收上述欠款。

    接到案件后,中国信保通过其韩国的合作律师同B公司交涉,要求其立即拿出还款计划,同时对B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B公司负责人多次向律师表示经营压力大,会尽快开始还款,但均未履行,随后更是以各种借口逃避同律师接触,明显缺乏还款意愿。而律师的调查显示:B公司成立超过10年,主营石材的进口和内销,规模不大,年营业额估计在200万美元上下;受经济不景气影响,其在2008年经营惨淡,经营的确遇到困难;该公司当前仍在正常运转,仓库中有大量存货,并不时有货物进出。

    根据上述情况,律师建议,应准备采取诉讼措施推进案件进展,并针对B公司的库存产品进行“临时扣押”。在A公司向法院缴纳了5万美元的保证金后,法院查封了B公司价值约30万美元的库存货物。果然,此举大大影响了B公司的正常运转,迫使该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分7个月偿付对A公司的欠款(每月还款约6万美元)。

    “临时扣押”制度的三个特点

    韩国的临时扣押制度是指,在涉及给付的纠纷中,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查封或扣押;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在被申请人取得可执行文件(如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后对所扣押财产进行执行。具体来说,在催讨贸易欠款的案件中使用这一程序,有如下一些特点:

    1.可有效向债务人施加压力

    “临时扣押”制度的立法本意或许是对诉讼后执行效果的一种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在清欠案件中,债权人更多地将之作为向债务人施压并迫使其重返谈判桌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临时扣押”效果显著。一般来说,贸易公司的房产大多为满足融资需求先行抵押给了融资银行,因此“临时扣押”的标的多指向库存和流动资金;而对这两种资产的控制,对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影响最大。这样,债务人很可能会迫于压力重返谈判桌,提出和解方案,从而使债权人可以避免繁琐耗时的诉讼程序,尽快收回欠款。

    2.申请人需缴纳保证金

    由于扣押财产的措施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金。若事实证明申请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则需要赔偿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法院仅接受现金保证金,不接受其他担保形式;保证金数额一般为被扣押财产价值的10%-50%,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权宜决定。

    在韩国,有的保险公司提供这样一种产品,即收取“临时扣押”申请人的保费后,代其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并承担法院以保证金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风险。当然,保险公司会评估案件风险,并设定诸多除外责任。不过,在申请人是国外的企业或个人时,目前尚无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此类服务。

    3.仍需诉后执行

    “临时扣押”仍然只是一种程序性制度,其所涉及的财产,不得直接用于满足申请人的债权;若要执行被扣押的财产,申请人仍须先行得到具有执行效力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也就是说,即便“临时扣押”并没有达到迫使债务人重返谈判桌的目的,至少也可以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以便在诉后执行。

    韩国“临时扣押”与我国“诉前财产保全”的区别

    从以上介绍中,不难看出韩国的“临时扣押”制度,类似于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两者都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也都多数用于债务纠纷案件,但仔细对比后可以发现,二者在很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1.申请人证明责任不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在诉前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必须向法院证明采取措施的“紧迫性”,即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即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而在韩国的“临时扣押”程序中,“紧迫性”并非必要条件,申请人仅需在向法院说明其拥有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到期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官对证据材料进行简单的审查后,即可做出决定。

    2.申请人担保义务不同

    在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一方必须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须不小于所保全财产的价值。对于担保的方式,法律未加限制,理论上使用现金、动产、不动产皆可。在实务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要求——有些法院仅接受现金和房产,有些法院可以接受股票、债权等权利凭证,有些法院要求现金担保必须不少于一定比例,有些法院甚至可以接受第三方提供担保(如银行保函)。

    而根据韩国 “临时扣押”制度,申请人只能通过向法院缴纳保证金(现金)的方式提供担保;而保证金数额并不要求相当于被扣押财产的价值,如前所述,一般为被扣押财产价值的10%-50%,具体数额由法官决定。若事后证明申请人存在过错(如债权不成立),则法院有权决定以该保证金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保证金不足则由申请人另行承担。

    3.被申请人担保方式不同

    在我国,被申请人在财产被保全后,若提供同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担保的方式法律同样未加限制。

    在韩国,“临时扣押”的被申请人也可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扣押,但担保方式只能向法院缴纳与被扣押财产同等数额的保证金(现金)。

    4.同诉讼的关系不同

    我国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须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并由申请人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而在韩国,申请并实施“临时扣押”后,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这显然赋予了申请人更多灵活决断的空间。

    如上所述,韩国的“临时扣押”制度程序简便,保证金数额相对较低,且同诉讼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于申请一方十分有利。对于遭到韩国买家恶意拖欠货款的国内出口企业,在事实清楚,不存在实质纠纷,且债务方有一定资产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采用此“临时扣押”程序,利用当地的司法资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